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
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僅憑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案發前5年內具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
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
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再參酌被告前有同種犯罪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且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黄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輝自民國114年9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樓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0段與建國東路
口時,因見警方巡邏車便繞路進入巷弄內,疑有規避盤查之
虞,而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
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僅憑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案發前5年內具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
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
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再參酌被告前有同種犯罪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且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黄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輝自民國114年9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樓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0段與建國東路
口時,因見警方巡邏車便繞路進入巷弄內,疑有規避盤查之
虞,而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