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同欄一倒數第4行「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於同日
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五)第2行「法檢字第11
30007889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被 告 王睿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將
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3,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35,9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四)查獲現場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同欄一倒數第4行「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於同日
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五)第2行「法檢字第11
30007889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被 告 王睿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將
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3,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35,9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四)查獲現場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