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DANG(中文姓名:范友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UU DANG(中文姓名:范友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駛於路面邊緣外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所為已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PHAM HUU D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UU DANG(中文姓名:范友登),於民國114年8月24
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緣
外而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HUU D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DANG(中文姓名:范友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UU DANG(中文姓名:范友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駛於路面邊緣外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所為已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PHAM HUU D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UU DANG(中文姓名:范友登),於民國114年8月24
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緣
外而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HUU D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