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KIET(中文名:潘文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KIET(中文名:潘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原記載「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
,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PHAN VAN KI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KIET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11)日
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114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20巷右轉彰鹿路120巷150弄時,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在彰鹿路120巷150弄62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VAN KI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KIET(中文名:潘文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KIET(中文名:潘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原記載「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
,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PHAN VAN KI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KIET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11)日
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114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20巷右轉彰鹿路120巷150弄時,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在彰鹿路120巷150弄62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VAN KI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