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在
彰化縣○○市○○巷0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將停放在
上開餐廳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駛出至○○巷道路,過程中不慎
擦撞到證人游世偉停在該餐廳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
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44號
  被   告 蔣明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達於民國114年8月8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
0○0號「○○○○」餐廳飲用高粱酒30至40毫升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將其停放該處餐廳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巷道路,其間不慎擦撞游世偉停在其
車輛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世偉不在車
上,無人受傷),隨後再由其配偶黃燕玉接手駕車返回住處
。嗣游世偉發現其車輛遭擦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係蔣
明達所為而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蔣明達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世偉、黃燕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餐廳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現場暨被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