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均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均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有
酒駕前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吳均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均億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廠
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2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本案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
經和美鎮和頭路3段1巷下湳高幹56電桿附近時,因重心不穩
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均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工廠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以腳踏方式等語。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下列事項: ⑴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113年12月22日19時33分許,行經和美鎮和頭路3段1巷下湳高幹56電桿附近,因重心不穩自摔之事實。 ⑵被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吳均億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飲酒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是我是用
腳踏方式騎的等語。惟查,自監視錄影影像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觀之,被告自出現於畫面起長達4秒期間,雙腿
姿勢均一致,未有任何變動,車輛速度亦未減緩,可見其並
無任何踩踏腳踏板動作,足認被告應係使用電動方式騎乘上
開車輛,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