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訴字第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坤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
  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並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
  零工為業,無固定工作,生活費用均仰賴家人接濟,已婚,
  但與配偶、子女均無聯繫,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
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周坤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4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周坤蔚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中華
陸橋(彰化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
(中華陸橋往彰化市區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吳明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吳明吉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往右迴轉
往中華陸橋(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周坤蔚機車前方因而
撞擊吳明吉機車後方,致其受有右側第2、5指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詎周坤蔚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
足以知悉吳明吉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吳明吉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騎車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被害人吳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檔案暨 影像擷圖照片9張、現場相片9張、車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機車及與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係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方,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騎車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即靠右煞停,並往後方查看之動作,足見被告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並未報警,逕行逃逸。 4 十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