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許家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煒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家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