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8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
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6日1
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
與自強街12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8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
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6日1
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
與自強街12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