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
月20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並撞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18小時
,履行期間114年4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於114年9月19日20時許、114年9月20日
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
4年9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前,不慎擦撞謝正樹、蕭昭君分別熄火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家賓身上有
酒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正樹、蕭昭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