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同日20時50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大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
與證人詹勳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就業狀況(無業)、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1號
  被   告 賴大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平於民國114年7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林厝里
山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與詹勳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勳文受
有左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賴大平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大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