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和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9號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家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查
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濃度2253ng/mL、嗎啡濃度492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6050n 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和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9號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家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查
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濃度2253ng/mL、嗎啡濃度492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6050n 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