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1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吳宥駿 男 54歲(民國59年11月3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駿自民國11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因
此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宥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1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吳宥駿 男 54歲(民國59年11月3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駿自民國11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因
此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宥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