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三
行「大麻95ng/ml」應更正為「大麻代謝物95ng/ml」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
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清(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先於114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
前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14年
6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福KTV內,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復於114年6月17日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
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上開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4年6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
○000號崑鴻實業有限公司前,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另案扣存),經
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9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4ng/ml、安非他命7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0084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志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