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邱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8日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同日
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北安路口,
因其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吸食器等物(
均另案扣存),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6105ng/ml、嗎啡472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金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邱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8日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同日
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北安路口,
因其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吸食器等物(
均另案扣存),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6105ng/ml、嗎啡472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金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