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驊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驊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彰化縣○
○鄉○○○巷00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
巷附近某處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其於同
日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係」欄之名稱,
應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二)第3行至第4行
所載「實驗室編號」之內容,應更正為「報告編號」。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2行所載「
查獲前被告駕車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
查獲前被告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柯驊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驊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4月
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
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而在彰化縣
○○鄉○○○巷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毛重約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約3.19公克)(均未扣存本案)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
度2090ng/mL、嗎啡濃度22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8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7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
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係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寶姓名對照
證單(代號:114B12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127、實驗
室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前被告駕車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驊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驊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彰化縣○
○鄉○○○巷00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
巷附近某處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其於同
日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係」欄之名稱,
應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二)第3行至第4行
所載「實驗室編號」之內容,應更正為「報告編號」。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2行所載「
查獲前被告駕車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
查獲前被告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柯驊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驊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4月
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
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而在彰化縣
○○鄉○○○巷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毛重約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約3.19公克)(均未扣存本案)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
度2090ng/mL、嗎啡濃度22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8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7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
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係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寶姓名對照
證單(代號:114B12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127、實驗
室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前被告駕車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