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映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黃映昌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黃映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昌自民國114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CC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草路與線東路1段路口,不慎碰撞許○安(00年0月生,
未滿18歲)所騎乘,搭載陳○安(00年0月生,未滿18歲)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許○安、陳○安均倒地受傷
,詎黃映昌竟直接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所涉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案偵辦)。員警獲報循線查悉上開肇事者為黃
映昌而通知其到案,孰料黃映昌復承上接續犯意,又自其上
開住處駕駛同部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呼氣酒經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映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安、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
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度酒後駕車,侵害相同社會法益
,依上開實務見解,宜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映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黃映昌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黃映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昌自民國114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CC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草路與線東路1段路口,不慎碰撞許○安(00年0月生,
未滿18歲)所騎乘,搭載陳○安(00年0月生,未滿18歲)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許○安、陳○安均倒地受傷
,詎黃映昌竟直接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所涉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案偵辦)。員警獲報循線查悉上開肇事者為黃
映昌而通知其到案,孰料黃映昌復承上接續犯意,又自其上
開住處駕駛同部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呼氣酒經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映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安、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
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度酒後駕車,侵害相同社會法益
,依上開實務見解,宜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