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前應補充「於同日22時3分許」
;證據部分「車料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5號
  被   告 陳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熙自民國114年6月20日21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彰
化縣永靖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料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