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食用掺有米酒之燒酒雞料
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
9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1號
  被   告 陳晏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修自民國114年6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
在彰化縣00市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6至7碗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
與太平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影像擷取
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