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錡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錡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錡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柯錡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錡謀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
處露營區,飲用750CC紅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1.
5公里處,不慎打滑自撞內側護欄而受傷,經送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員警據報至該案瞭解事發經過,
並對柯錡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錡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錡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錡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錡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柯錡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錡謀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
處露營區,飲用750CC紅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1.
5公里處,不慎打滑自撞內側護欄而受傷,經送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員警據報至該案瞭解事發經過,
並對柯錡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錡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