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於同日14時4分許許,駕駛賴炎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4分許
,自彰化縣○村鄉○○○巷0號,駕駛賴炎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第5行所載「14時9分許」,應更正
「14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誠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
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
偵卷第29、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於同日14時4分許許,駕駛賴炎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4分許
,自彰化縣○村鄉○○○巷0號,駕駛賴炎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第5行所載「14時9分許」,應更正
「14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誠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
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
偵卷第29、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