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書銘經警攔查後,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0至
32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
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6號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銘於民國114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大道某處之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員林市員
林大道與仁和街口時遭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2320ng/mL、28740ng/mL、303ng/mL、7200ng/
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書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檢體編號:114B21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