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4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家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後,仍隨即騎乘微型
電動」之記載,應補充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委由醫院對其施以
抽血」之記載,應補充為「委由醫院於同日22時39許對其施
以抽血」。
㈢、補充「被告曹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曹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
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5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
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
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醫院受託對被告施以抽血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7.2mg/dL(相當
於0.1072%),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平日與胞姊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曹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3年12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公園蓄水池附近,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隨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展瑞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所涉強制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曹家
榮拒絕配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報請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
液酒精濃度為10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72%
,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比0.05%,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劉展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陳建瑋、陳奕叡、朱玄武出
具之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劉展瑞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
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