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閔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閔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關於「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記
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洪閔哲
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8,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41,00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其尿液檢出
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有相似之處,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
,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扣案之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
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
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8號
被 告 洪閔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閔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4月、5月、3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1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
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日1時27分許
,因上開車輛未熄火停放於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忠孝橋上而
為警盤查,並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菸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各為8300ng/mL、41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閔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閔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閔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關於「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記
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洪閔哲
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8,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41,00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其尿液檢出
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有相似之處,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
,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扣案之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
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
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8號
被 告 洪閔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閔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4月、5月、3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1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
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日1時27分許
,因上開車輛未熄火停放於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忠孝橋上而
為警盤查,並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菸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各為8300ng/mL、41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閔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