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AN TAI (越南籍,中文名:鄧頓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2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AN T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
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
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原為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嗣因連續3日曠
職而經雇主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書面通知其行方不明,經撤
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屬逾
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且迄今已逾期居留近8年。審酌被
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
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6號
  被   告 DANG TAN TAI(中文姓名:鄧頓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AN TAI(中文姓名:鄧頓財)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1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0段與仁和路口之「阿村黑白
切」越南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善路口,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DANG TAN TAI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