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進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7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杞進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杞進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
毒品相關案件,再為本案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具有
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
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