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PHAK SAROJE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PHAK SAROJE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OPHAK SAROJ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為入境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
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2號
  被   告 SOPHAK SAROJE(阿洛,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PHAK SAROJE(下稱:阿洛)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晚間11
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
超商門市,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
許,行經鹿港鎮鹿西路79-3號前,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阿洛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