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肪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肪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肪璟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再
斟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
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9號
被 告 沈肪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肪璟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重興海鮮樓」,飲用高粱酒1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芳苑鄉建
成路213巷56號住處。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芳苑鄉東平路
90巷北側時,不慎與江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沈肪璟前揭住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1.0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肪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宗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路口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肪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肪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肪璟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再
斟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
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9號
被 告 沈肪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肪璟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重興海鮮樓」,飲用高粱酒1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芳苑鄉建
成路213巷56號住處。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芳苑鄉東平路
90巷北側時,不慎與江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沈肪璟前揭住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1.0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肪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宗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路口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