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輔 佐 人 楊美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森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7號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
路4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
與顯光路4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
適有楊道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道義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胸第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詎楊森文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楊道義因本件交通
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
楊道義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涉案車輛為勘查採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道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駕駛拼裝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為拼裝車聲響大,伊沒有感覺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帶手機,就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有於現場等員警、消防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伊不知道該事故與伊有關,才未向警方表明身分等語。 2 告訴人楊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英及證人黃中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道義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莊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192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輔 佐 人 楊美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森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7號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
路4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
與顯光路4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
適有楊道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道義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胸第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詎楊森文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楊道義因本件交通
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
楊道義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涉案車輛為勘查採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道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駕駛拼裝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為拼裝車聲響大,伊沒有感覺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帶手機,就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有於現場等員警、消防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伊不知道該事故與伊有關,才未向警方表明身分等語。 2 告訴人楊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英及證人黃中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道義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莊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192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