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碧琴前因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台中地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顏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顏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碧琴前因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2日1時許,在不詳友人在彰化
縣員林市某處地點,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及萬年路1段口
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碧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