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至第5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實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自民國114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
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貓頭鷹KTV,復
於114年9月30日3時前某時許,在貓頭鷹KTV,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段與中山
路0段000巷口,因紅燈右轉,為警在居所前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