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
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60、101000、
5440、000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嘉鋒於警詢時之供述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A2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4月(見本院卷第67頁)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