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敦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敦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敦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行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停車倒臥在機車旁,經警方到場處理後
,於翌(19)日1時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
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沈敦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且不勝酒力倒地,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情節匪淺。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