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YBOY HERNAN CABARON(中文名:赫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YBOY HERNAN CABARON(中文名:赫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不慎自撞護欄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來我國合法居留工作之外
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使其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
,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信其經此教訓,應有警惕
,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0號
  被   告 BOYBOY HERNAN CABARON 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YBOY HERNAN CABARON自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許起至21
時許止,在彰化縣○○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前,不慎自撞護欄致己受傷而送
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OYBOY HERNAN CABAR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醫院、蒐證、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