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IYON APHINAN(中文名:阿批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IYON APHIN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g」之記載
更正為「ng」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URIYON APHIN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
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篩檢試劑檢
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檢測照片(偵卷
第37頁)附卷可查,惟該物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1號
被 告 SURIYON APHIN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IYON APHINAN(中文姓名:阿批南;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
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
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隨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3段172巷168弄與彰草路3段240巷口,因其未開啟
大燈,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另案扣存),經
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680g/ml、
甲基安非他命17592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URIYON APHIN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IYON APHINAN(中文名:阿批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IYON APHIN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g」之記載
更正為「ng」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URIYON APHIN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
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篩檢試劑檢
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檢測照片(偵卷
第37頁)附卷可查,惟該物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1號
被 告 SURIYON APHIN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IYON APHINAN(中文姓名:阿批南;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
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
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隨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3段172巷168弄與彰草路3段240巷口,因其未開啟
大燈,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另案扣存),經
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680g/ml、
甲基安非他命17592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URIYON APHIN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