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有關「113年2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1
3年3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之記
載,應更正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另證據
部分再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後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
保全、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4號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15年4月及15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訪友。
嗣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於返回臺中前揭住處回程
,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查獲,當場
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於當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岀
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4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
2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114A1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161號、實驗室
編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有關「113年2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1
3年3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之記
載,應更正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另證據
部分再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後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
保全、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4號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15年4月及15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訪友。
嗣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於返回臺中前揭住處回程
,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查獲,當場
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於當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岀
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4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
2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114A1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161號、實驗室
編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