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仁(下稱被告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於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
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毒品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
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63頁)可佐,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員警於114年4月9日14時25分許起執行搜索,於被告車輛
查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
並非本案查扣之物品,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4號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331號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
4年4月8日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芳
苑鄉住處)內,以香煙沾摻海洛因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114年4月9日17十33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志仁於施用前開
毒品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4月9日13時24分許(依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前某時,
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警偵辦另案而持搜索票,於114年4月9日14時25分許起,在
彰化縣○○鎮○○○路0號前對另案被告蘇雅鳳執行搜索,經徵得
在場人陳志仁同意而對其駕駛之前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
車內查扣陳志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總毛重26.0
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5顆(毛重85.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98.92公克)、空煙
彈殼1批、電子加熱煙桿4支、依托咪酯煙油2罐(總毛重38.
03公克)、蜂蜜調味罐1罐、鐵杆1支、葡萄糖3包、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臺、帳冊1本及小米手機1支(前開扣案物均
查扣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029號),經警於114年4月9日1
7時33分許採集陳志仁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161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20620 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408 ng/mL)
,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簡出濃度
值,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仁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
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
始編號:114D04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