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7號
  被   告 許家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5月18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5月18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7公
克)、玻璃球1個、塑膠管1支等物(均另案扣存),經警方
於114年5月19日0時6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為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940ng/mL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家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