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3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0號
  被   告 陳敏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萱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伸濱門市,經警據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到場
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5時50分許,經陳敏萱同意後,由員
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71ng/mL與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658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萱經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最後是於113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施用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11月30日1時48分許及同日1時5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5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71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58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