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000-0000」更
正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偵破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28號),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法
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害,於本案卻上升
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不知悔改,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確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