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顏國峯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仍再次為
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經警攔查後,即主動交付予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個,並向員警坦承開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1、
32頁),堪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顏國峯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仍再次為
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經警攔查後,即主動交付予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個,並向員警坦承開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1、
32頁),堪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