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車
牌,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
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偽造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
,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自用小客車上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因將該車未熄火停靠路旁,為警上前盤查查獲,」之記載,
應更正並補充為「因駕駛該車未熄火停放在路中間,為警上
前盤查,並查獲陳軍宇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而依法逮
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1顆、依托咪
酯菸油1罐等物品(均扣於另案),」。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
更正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113年11月26日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㈡第1行所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
,應更正為「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於113年8月15日觀護終結)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處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陳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7月5日19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4年7月6日1時30分許,在上開金陵汽
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車
牌,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
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將該車未熄火停
靠路旁,為警上前盤查查獲,復由警方於同日3時45分許,
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36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0430ng/ml、依托咪酯77ng/ml,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車
牌,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
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偽造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
,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自用小客車上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因將該車未熄火停靠路旁,為警上前盤查查獲,」之記載,
應更正並補充為「因駕駛該車未熄火停放在路中間,為警上
前盤查,並查獲陳軍宇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而依法逮
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1顆、依托咪
酯菸油1罐等物品(均扣於另案),」。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
更正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113年11月26日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㈡第1行所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
,應更正為「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於113年8月15日觀護終結)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處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陳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7月5日19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4年7月6日1時30分許,在上開金陵汽
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車
牌,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
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將該車未熄火停
靠路旁,為警上前盤查查獲,復由警方於同日3時45分許,
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36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0430ng/ml、依托咪酯77ng/ml,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