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進輝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23號
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依
約向公庫支付12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
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向本院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
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害,於本
案卻上升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不
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