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和美汙水廠工地,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3-36、57-58頁)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偵卷第39、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