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因欲左轉進入汽車旅館時,與同行
向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本
案之前雖有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已是民國77年間、83
年間之事,迄今已逾30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
坦承犯行,及參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0.37毫克,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1號
被 告 吳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鵝肉
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暐淋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
號前,欲右轉進入桂冠汽車旅館時,不慎與同行向之賴佳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佳音
受有傷害(吳國和涉嫌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國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暐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佳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2張(含證人
賴佳音受傷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因欲左轉進入汽車旅館時,與同行
向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本
案之前雖有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已是民國77年間、83
年間之事,迄今已逾30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
坦承犯行,及參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0.37毫克,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1號
被 告 吳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鵝肉
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暐淋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
號前,欲右轉進入桂冠汽車旅館時,不慎與同行向之賴佳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佳音
受有傷害(吳國和涉嫌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國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暐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佳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2張(含證人
賴佳音受傷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