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
行政院所訂之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
被 告 許正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
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113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旁彩虹橋,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等物,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1ng/mL、7543
ng/mL、7124ng/mL、638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8日上午6時2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
1ng/mL、7543ng/mL、7124ng/mL、63891ng/mL,超過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
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
行政院所訂之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
被 告 許正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
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113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旁彩虹橋,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等物,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1ng/mL、7543
ng/mL、7124ng/mL、638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8日上午6時2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
1ng/mL、7543ng/mL、7124ng/mL、63891ng/mL,超過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
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