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樑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420ng/
mL、安非他命濃度達2080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
,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9號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菸彈2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0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42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菸彈2顆。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