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嘉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8
、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石嘉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值仍超過行政院公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濃度值以
上,竟仍於114年9月10日19、20時許,自前開公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於1
14年9月11日6時4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372巷口前
查獲,併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石嘉
芳同意於114年9月11日8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B30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原始編號:114B0305)。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
㈤被告石嘉芳於警詢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前開所示
施用毒品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濃度值標準,
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於114年9月11日8時17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080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堪認被告有於前述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並審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上路,對公
共交通安全產生之危險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嘉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8
、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石嘉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值仍超過行政院公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濃度值以
上,竟仍於114年9月10日19、20時許,自前開公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於1
14年9月11日6時4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372巷口前
查獲,併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石嘉
芳同意於114年9月11日8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B30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原始編號:114B0305)。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
㈤被告石嘉芳於警詢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前開所示
施用毒品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濃度值標準,
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於114年9月11日8時17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080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堪認被告有於前述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並審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上路,對公
共交通安全產生之危險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