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昱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黄昱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民國114年12月11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昱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
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大致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
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
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
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主動向警方交出吸食器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4年12月11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是員警在被告尚未主動供述自己有何施用
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前,並無任何
驗尿結果或毒品查獲等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
之跡象,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
明前述犯行而受裁判,依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223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毒品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品行,暨
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且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
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259號
  被   告 黄昱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昱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巷00弄00號對面,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23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黄昱守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審酌被告等對刑罰反應較
弱,且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