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IEP(中文名:武文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IEP(中文名:武文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於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遭警攔檢
盤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VU VAN DIEP(越南籍,中文:武文葉)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IEP(下稱:武文葉)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1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遭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IEP(中文名:武文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IEP(中文名:武文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於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遭警攔檢
盤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VU VAN DIEP(越南籍,中文:武文葉)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IEP(下稱:武文葉)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1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遭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